铁券学院|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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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投资主体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而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外,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能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否则,可能因构成刚性兑付而无效。因此,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5日,光大浸辉公司作为执行人,与暴风(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群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及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招商银行(原告)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投资(被告)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作份额6千万元2016年4月,光大投资向招商银行出了一份《差额补足函》,承诺:“在上海浸鑫基金成立届满36个月之内,我司同意将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人民币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香港浸鑫公司100%股权,如果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时,我司同意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光大投资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截止2019年5月,上海浸鑫基金成立已届满36个月,但并未达成上述股权转让交易,资管计划亦于2019年5月5日到期,而MPS公司股权未予处置,差额补足条件已经触发,但光大投资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差额补足义务,招商银行遂以此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差额补足函》是否有效?其性质如何?

招商银行认为

一、《差额补足函》有效。理由如下:

1、被告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公司在其所签署的《招财尊享5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第3.1.5.5条明确载明“光大资本公司已出具符合委托人要求的合法、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差额补足函……”

2、《差额补足函》系被告在取得母公司光大证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光大证券公司加盖骑缝章留痕确认了往来审批文件包括请示及回复的完整过程

3、被告辩称光大证券公司未将差额补足事项公告,但差额补足义务并非保证责任,光大证券公司不负有公告义务。即使光大证券公司应当公告但未公告的,也应由光大证券公司承担信息披露违规的责任,不能反推其不知晓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事实。

 

二、《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为单方允诺,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并非保证担保。理由如下:

1、《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表示,也没有担保对象,更没有担保的主债权和主合同。被告辩称主合同为《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债权性质,且对应的合同主体为招商财富公司,并非原告。

2、本案不存在原债务人的概念,故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也不是债务加入。

3、被告单方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直接作为债务人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承担差额补足之债,属于单方允诺的法律性质。

 

光大投资认为

一、《差额补足函》无效理由如下:《差额补足函》第1条、第5条的本质是对原告保证投资本金固定回报、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和刚兑条款,违反了投资有风险、买者自负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差额补足函》系增信文件,与《合伙协议》、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构成担保与被担保、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处分之前,原告不能依据从合同单独诉讼。理由如下:根据《差额补足函》的表述,债务人为暴风集团公司或被告指定第三方,债权人为上海浸鑫基金,债权是与目标价格等额的金额或差额,被告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承担责任。本案商业逻辑是暴风集团公司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并于2016年3月2日承诺收购上海浸鑫基金的MPS公司股权,所以各方决定投资上海浸鑫基金并于2016年4月签署《合伙协议》。因此,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等涉及的合伙法律关系,主合同为《合伙协议》以及暴风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冯鑫所签发的关于收购MPS公司股权的回购协议,《差额补足函》系从合同,是为担保上海浸鑫基金退出MPS公司股权而签发。《差额补足函》中被告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具有从属性且存在义务履行顺位的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特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一、《差额补足函》有效。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构成法定无效情形。被告提出的“刚性兑付”,其表述本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刚性兑付”是指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因“刚性兑付”违反了资管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法律关系本质,转嫁损失风险,且不利于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金融秩序及金融市场的稳定,故对于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但本案中,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行为。

 

二、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并非增信性质的文件均属于保证,增信文件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一般保证行为最本质的法律特征系其从属性,即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针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作出履约承诺。

本案中,1、原告并非《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签约主体,即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

2、根据《差额补足函》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

3、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亦不具有同一性。

 

综上,在《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均不存在以原告为债权人的主债务,且上述两份协议的债权债务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差额补足的支付承诺,相较于基于《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据此,《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115,778,630.04元;

二、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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