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券学院|发生交通事故,起诉侵权人后,没执行到钱,能再起诉己方保险公司吗?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得法院支持后,未实际执行到款项,可以再起诉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但是,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损失。
2017年4月,王某1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借给王某2驾驶,在上海市闵行区与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1向周某主张赔偿,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应赔偿王某1320,333元、案件受理费3,067.50元。因周某未赔偿王某1损失,而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上述损失。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1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其报案,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1此前已起诉第三者且获得法院支持,故不能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另,损失金额未经保险公司查勘,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1、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某1就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
2、保险公司提出王某1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实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确定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
二审法院认为:
1、保险公司与王某1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王某1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损失未实际获得填补,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王某1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获生效判决支持,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取得王某1依生效判决对侵权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向王某1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王某1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1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上述约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1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1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王某1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王某1系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行使被保险人索赔之权利,那么其当然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1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因未经保险公司参与核定,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核定。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
(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
(2019)沪74民终238号
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除了报警之外,也应当及时向己方保险公司说明情况,争取由侵权责任人及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如此一来,投保人既能快速获得赔偿,也能避免诉累,节省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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