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券学院|又是一年开学季,校园安全要牢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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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们好,老师们好

新的学期开始了!

求学之路千万条,校园安全第一条

今天,我们来聊一聊跟校园安全相关的故事。

先从两个小案例开始:

案例(一)

小吴在学校寝室休息时,被小朱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

 

原告小吴认为学校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小吴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学校理应赔偿损失。小朱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学校与小朱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起诉到法院。

 

被告小朱认为:小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学校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是因被告小朱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

1.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

2.谁应当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学校对于小吴、小朱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这一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不仅未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以致小吴伤情加重。故此,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小朱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小朱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二)

小芦在幼儿园教室内活动时,从教室中间向教室出口处小跑时不慎跌倒,下巴磕碰到了教室出口处操作台前的桌子拐角。当时,三位老师围坐在教室中间桌子边背对着学生聊天。小芦摔倒后,自行起身找到老师,老师经过查看后随即通知了家长,一行人将小芦送到医院医治。

 

一审法院认为:小芦的活动教室内摆放有多张桌椅,幼儿园儿童正值活泼好动的年龄,在该教室内奔跑易引发磕碰、摔伤等事故,幼儿园应当预见儿童在自由活动期间有可能会奔跑并发生磕碰或摔伤,对儿童在教室内自由活动的行为应予以密切关注。本案中,教室内三位教师未注意观察小芦及其他儿童的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对小芦摔倒磕伤的后果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判令幼儿园赔偿原告小芦各项损失10260[100%]

 

二审法院则认为小芦奔跑较为突然,其奔跑至摔伤时间间隔较短,教师无法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适当减轻某幼儿园的赔偿责任。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芦各项损失总计82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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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案件可知,学校、幼儿园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学校、幼儿园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发生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呢?

 
 
 

 

《民法典》中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目前,我国及浙江省内处理校园安全事件常用的法律依据,如下图所示:

 

 

 
根据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校园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教师应当如何处理呢?

律师提醒

校园安全,人人有责。家庭、社会、学校等都应当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除了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也要教导学生注意自身安全,在遇到危险时,及时向父母、老师寻求帮助。安全无小事,让我们一起努力,为孩子们创造更和谐、更安全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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