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券学院 | 如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常常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胜诉之后进入执行程序,遇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其债权依旧无法实现,这个时候该怎么办?有没有办法在执行阶段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均料定“老板肯定有钱”,那么笔者将这一困境的出现归结于是起诉时少做了一个准备动作,在正文部分予以详述。

 

当事人的困扰:

【看似胜诉了,却在执行中发现“并未胜诉”】

 

伴随着疫情时代的到来,社会经济运行深受影响,中小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考验愈加严峻,随之而来的劳资纠纷与合同纠纷成为中小企业在运转过程中高频出现的纠纷类型。对公司纠纷中的债权人而言,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法院胜诉判决是维权的第一步,而凭借生效胜诉判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以获得相应金钱利益则是真正实现权利的重要一步。

 

然而,司法实务中的现实状况却是,不少当事人都存在着这样的困扰——我一审起诉公司胜诉且生效,对方公司不履行,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受理并启动执行程序,但是没多久就会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告知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终分文案款都没有执行到,拿着一纸胜诉判决书却依旧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债权实现之日仿佛是遥遥无期,大有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之势。

 

所以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使得清偿率达到最高?

 

律师解答:

【以股东为多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做好起诉材料,确保将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才能为胜诉后的成功执行做好准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之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公司之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大量公司诉讼案件中,公司是交易对象和诉讼当事人,股东多以法人人格独立为由主张自己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资本制度由实缴转变为认缴,如此在给股东设立公司带来便利性的同时,也给公司对外债务之债权人带来了更多的风险。自认缴制落地以来,各类公司设立宛如雨后春笋一般,数量剧增,多数初创公司的股东选择仅实缴部分认缴的资本,或者不实缴。倘若股东有心在债务经司法程序裁判确认前完成了实缴全部认缴资本,那么此时公司债权人是很难追到股东来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除非债权人能够查证发起人或者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等,那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以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和瑕疵转让与受让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相应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这往往是在执行阶采取的措施,此时公司的财产和发起人、股东个人的财产也许早已被转移处理了,受偿之路依旧漫漫。因此,在公司诉讼起诉时便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是应对这一困境的最优方案。然而,以股东为多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想要将公司股东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这一诉讼策略的实施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困难。

 

2021年下半年,笔者曾接触到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我方当事人系承租人,对方为出租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某些原因,出租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造成承租一个月不到的承租人产生巨大损失,承租人找到笔者所在团队希望能够启动诉讼,维护权益,委托的时候,承租人特别提到:最好能将股东一并起诉,公司应该没什么钱。
 
相较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诉讼,此种股东为多人的公司诉讼,将股东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较为困难。团队在多番论证之后,观察到可以从出租人对于租金的收取以及其他款项的收取均是以股东个人账户完成的来入手。基于此,我们将出租人的两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将起诉材料递交到人民法院。7天之后,收到法院立案庭回复“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二、三与本案纠纷的关联”。这一结果也在团队预测的立案结果之一,因此团队内部再次展开研讨,笔者提出来,应当单独做一立案情况说明,单独梳理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并附上各法院基于同一理由判决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的判例,来从案件事实与实务处理角度向立案庭审查人员论证该问题。最终,通过实施上述工作,该案成功立案,是以,为当事人未来胜诉后的成功执行完成关键一环。

 

那么上述这一立案动作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呢?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适用,不以股东是否完成实缴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便股东完成了全部认缴资本金的实缴,但因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中小企业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便是财产混同,公司财务混乱,公司与股东账户混用,而这一种情形也是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相对容易取证的。因此,在制作立案材料时,需要整理好被告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例如债权人自身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是否有被要求将款项支付到股东个人账户的聊天记录以及相关的支付凭证,其他合作方存在的同类支付情形的相关凭证等,凭借此类证据再辅之相关判例,将会大大提高立案的成功率。

 
 
 
 
 
 

结语

笔者通过研读相关法条和案例裁判要旨,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学习体会,简要分享了对上述问题的看法,以期为进入公司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些经验性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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