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券学院 | “抄袭”与“融梗”,网络文学作品侵权篇(二)



案例直击

01

琼瑶诉于正(余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由于剧本《梅花烙》与电视剧《梅花烙》内容的高度一致性,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可以推定为剧本《梅花烙》的公开发表,因此,可以推定各被告均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通过“思想与行为二分法”,判定剧本《宫锁连城》与《梅花烙》存在实质性相似,《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梅花烙》的改编权。又因改编作品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需征得改编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电视剧《宫锁连城》是依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成的,故该摄制行为属于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的控制范围,未经许可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约定三方审查同意剧本之后才可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三方实际上参与到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之中,即余征、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其相互之间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陈喆的改编权,构成了共同加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万达公司作为电视剧《宫锁连城》署名的出品方,也被认定为《宫锁连城》电视剧的制片者。故《宫琐连城》的制片者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万达公司应对侵害改编权、摄制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明确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和实质性判断的标准,并且首次引入了专家辅助人


02

腾讯诉易联伟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法院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基于此,侵权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与其是否侵权并无直接关联。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尽管其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但因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该劳动同样应当应予尊重并得到保护,而不能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白白占用该作者的劳动,故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至于该作品存在侵权部分这一情形,则仅意味着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

本案中,涉案作品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该判决同时亦认定,涉案作品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改编而成。因摄制及改编行为均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故前述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中既包括对他人作品的抄袭部分,亦包括作者独创性部分。基于前文中所述原因,涉案作品所存在的侵权情形仅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对于涉案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著作权人仍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控制的方式使用该部分,且其所获得的保护水平与其他作品并无不同。


03

逐月追花诉秦简、当当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中,法官认为《锦绣未央》作者秦简被控侵权的语句有127处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当当公司系《锦绣未央》图书的销售商。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社、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当当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销售《锦绣未央》图书的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网络文学侵权作品改编的影视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改编的影视剧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播放平台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履行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是有限度的。目前许多电视剧都是根据具有一定热度的“原著”改编而来,如《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少年的你》等。许多人可能认为,这些作品在改编前“抄袭”的传闻便传得沸沸扬扬,制片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实则不然,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分析网络文学侵权作品改编的影视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影视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对原作品进行演绎需经过合法授权。琼瑶诉于正案中,《宫锁连城》的剧本未经出版制片者便采纳使用,且参与了创作,其无法证明该剧本来源合法,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判决制片者承担连带责任。逐月追花诉秦简、当当公司案中,当当公司提交由湖南慈航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供货证明、商品购销合同等,用以证明当当公司销售的《锦绣未央》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判决当当公司停止销售,但并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讯诉易联伟达案中,即使影视剧“原著”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侵权,但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其次,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制片者的注意义务局限于审查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如果制片者等参与创作,具有恶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影视剧制片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侵权作者”的授权,“原著”作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侵权,制片者仍未停止复制、发行、传播,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制片者停止复制、发行、传播侵权部分的内容,请求播放平台等停止传播侵权部分的内容。

最后,现阶段实务中如果被侵权人要求影视剧制作方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判断其作品与影视改编剧本的“实质性相似”,如果影视剧制作方对网络文学作品侵权进行改编,改编后的内容与被侵权作品并不存在“实质性相似”,被侵权人就无法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结语

如果网络文学侵权作品改编的影视剧挂着侵权者的署名,却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无疑会助长侵权者的气焰,对原创造成不可磨灭的损害;如果要求影视剧制作方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又会加重影视剧制作方的注意义务,超过法律必要的限度,打击影视剧工作者的积极性。笔者希望通过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可以在其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既对影视剧市场改编侵权作品的行为加以规制,又不损害被侵权人与善意制作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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