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券普法 | “虚拟数字人”侵权案,杭州法院这么判!
(转载来源于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情速递
魔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
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魔珐公司诉称,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原告主张录像制品的视频截图
(图片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
2、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魔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
3、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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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作为强人工智能,还处在逐步发展阶段,相较而言,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强调“人机耦合”,更接近于弱人工智能,发展较为成熟。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其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规则以及所获得的运算能力和学习能力,均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
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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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并非真人建模,即并未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的数字分身,该虚拟形象的生成过程包括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与智能绑定。静态三维形象再通过真人演员进行驱动(表情、动作等捕捉)以展示动态的可视化效果,虚拟数字人Ada的面部表情及肢体动作能以贴合人体状态的方式呈现。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的标准化形象后,魔珐公司已结合多种行业需求,在贴合具体应用场景下进行多领域的商业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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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随着虚拟数字人场景化应用落地和不断拓宽,在科技与创新波澜不息之间,虚拟世界掀起了一场科技革命,大有变革人类视觉体验之势,并在虚实结合、万物交互的虚拟生态中创造价值。虚拟数字人正处于产业风口,其知识产权布局和商业价值保护需求成为该新兴业态飞速发展过程中的聚焦点。
虚拟数字人的打造及驱动过程蕴含多项人工智能技术,从形象设计到运营变现有一整套完整的商业模式,其静态形象及展示可视化效果的固定载体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进行权利判明,而当存在权利聚合形态的展现时,还应注意厘清权利归属和行使边界。在审查虚拟数字人对应的中之人及虚拟数字人的开发主体、经营主体是否享有《著作权法》项下的法定权利时,应有必要先就虚拟数字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出评价,这也是本案需要首先解决的核心问题。
虚拟数字人的设计运营主体付出较高的人力、物力及技术成本打造了虚拟数字人,根据其可塑性和适配度,通过提供虚拟数字人的定制化产品服务,用以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并进行具体的场景应用,是该类企业取得交易机会和实现创新的重要方式,可以就虚拟数字人享有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虚拟数字人承载着开启“第二人生”的无限想象,必然会朝着更加智能化、精细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未来从B端的行业场景应用到C端的普及,对虚拟数字人从建模、驱动、互动到应用集成等全链路技术提出新的机遇与挑战。
智能、多样化的数字新技术加速了产业重构,面对虚拟数字人营销新赛道,本案判决结合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及虚拟数字人发展现状,从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等多层面分析虚拟数字人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不享有相关权利,首次对于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中之人、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界定,厘清了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彰显了依法保护打造和驱动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职能,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力求在司法层面保障和支持数字经济走向纵深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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